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9条可以看出,我国在合同法上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的思想(也有少数条款以过错责任的规则体现),但在海商法上,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第51条)的规定似乎与人们一般认为的公平理念大为相悖,而且,此也为《合同法》地331条也不相符,当然《合同法》为普通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则为特别法,当特别法与普通法不一样时,当适用特别法的有关规定,但为何有这种过失的免责权呢?或者此种过失免责权还有存在的价值吗?此点很值得深入探讨。
首先,得了解海商法作出如此规定的来历。“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国际海上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因为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的没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航海过失”免责的沿革是由多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集中反映了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基础。实际上,最早的承运人应是以严格责任为基础发展而来。十九世纪以前,由于通讯不发达,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即失去了全部的联系与控制,而承运人却能够有效的控制并详细了解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具体情况,托运人很难甚至不能证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因此,当时的此种严格责任归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海运业的束缚。19世纪初叶,“契约自由”的思想的盛行使海上承运人能在合约(提单)上加入广泛 的免责条款。或者,甚至达到了无责可免的地步了,此中亦当然包括了航海过失免责,其结果是使严格责任形同虚设,此亦使承运人的相对方——货方及货方之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矛盾日益突出,矛盾斗争的结果是,在完全的严格责任与广泛的免责条款之间达成一种妥协,此从美国《哈特法》的实行即为开始,由于美国为一典型货运大国,如有承运人肆意在提单上加入无限多的免责条款对美国货方显然不利,因此,1893年制定了《哈特法》。基本核心内容即一方面要求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的管理货物,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和损坏免责,使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从普通法的严格责任变为不完全过失责任,也对提单条款的任意免责进行了法律上的限制。此部法律的出台使世界各国相继效仿,结果是192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的主持下制定了《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合同》即“海牙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即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义务,又规定了航海过失责任。此最终也为英国这样的航运大国所接受。但后来随着国际经济,航海技术,贸易的发展,对承运人责任要求加高的呼声日益高涨,其矛头首先指向“航海过失”免责,此直接导致了此后的《海牙——纳斯比规则》的制定,但此规则并未废除“航海过失”免责,仅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矛盾继续发展。以第三世界国家和货主大国,美,加,澳大利亚等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制委员会制定了《汉堡规则》,此规则最大的特点在于:对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但目前《 汉堡规则》的批准国家很少,只是部分第三世界航运和贸易不发达的国家,到目前为止,尚无一个有影响的海运大国批准该公约。目前,三种规则并存,对国际货物运输实为不利,因此,CMI试图再次从新对此事进行讨论。当然,焦点还事集中在“航海过失”免责是否存废的问题上,尽管,似乎又主流的声音在支持取消此项规定,但目前尚无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