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鲜活易腐物品无法交付的处理。当托运的鲜活易腐物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发生变质或腐烂;或在目的站无人提取;或收货人拒绝提取时,承运人有权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如销毁或遗弃全部或部分货物等。采取上述措施时,承运人可以不预先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无法交付货物。
(一)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14日内无人提取或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始发站通知托运人征求处理意见;满60日仍无人提取,又未收到托运人的处理意见时,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二)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1.凡属政府禁止和限制运输物品、贵重物品及珍贵文史资料等货物,无价移交政府主管部门。2.凡属一般的生产、生活资料,作价移交有关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3.凡属鲜活易腐物品或保管有困难的货物,由承运人酌情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4.作价处理的货款,由承运人负责保管。从处理之日起90日内,如有托运人或收货人认领,扣除该货的保管费和处理费后的余款退给认领人;如90日后仍无人认领,余款上缴国库。5.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结果,由目的站通过始发站通知托运人。
第十一章 包机、包舱运输
第二十九条包机运输。
(一)包机人凭单位介绍信或有效身份证件向承运人申请包机。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定包机合同。
(二)除天气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外,包机人和承运人均应履行包机合同规定的各自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包机人和承运人执行包机合同时,每架次包机应当填制货物托运书和航空货运单作为包机的运输凭证。
(四)包机人和承运人可视货物的性质确定押运员。押运员凭包机合同购买机票并按规定办理乘机手续。押运员的职责同本条件第十一条(十一)款。
(五)包机人提出变更包机合同,应当支付承运人因执行包机合同已发生的调机等有关费用。
(六)承运人按包机合同规定收取包机费用。
(七)包用飞机的吨位,由包机人充分利用。如承运人需利用包机剩余吨位,应当与包机人协商。
第三十条包舱或包用集装箱(板)参照包机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一条责任范围。
(一)承运人从货物收运时起,到交付时止,承担安全运输的责任。在货物运输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但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及本条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1.战争、武装冲突、政府行为、自然灾害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缺陷或货物性质不适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气温、气压变化及运输时限而引起的货物损坏或变质;3.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4.包装完好,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或损坏;5.货物的合理损耗。
(三)因货物损失或延误等造成的间接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四)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动物死亡;或由于动物自身的或其它动物的咬、踢、抵或窒息等动作造成的;或由于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经不起不可避免的自然环境的变化而造成的或促成的动物死亡或受伤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费用,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五)除能证明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外,承运人对押运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六)押运活体动物的押运员在押运途中因动物的原因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正常的操作过程中,动物给承运人工作人员造成的伤害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七)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延误的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承担。但承运人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以及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以及本条件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八)在运输过程中,经证明货物的损失或延误等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或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九)除承运人故意行为外,由于履行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或在变更期间产生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十)国航为其它承运人的航班填开航空货运单,只能作为该承运人的代理人。对其它承运人的航班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或延误,国航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根据本条件免除或限制承运人的责任时,此类免除和限制亦适用于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代表,也适用于进行运输所使用的飞机或其它运输工具所属的任何承运人。
(十二)部分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包装件发生损失或延误时,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有关包装件的重量为限。当托运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损失或延误影响到同一份航空货运单上其它包装的价值时,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它包装件的重量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损失或延误货物的价值在全部货物总价值中的比例,按损失或延误货物的重量在全部货物总重量中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连续承运人。
(一)由几个连续承运人根据一份航空货运单进行的运输被视为一个单一运输过程。
(二)由连续承运人运输的货物,每一承运人就其根据运输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损失或延误等,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托运人或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货物损失或延误等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限额。
(一)办理了声明价值并交付了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该声明价值为最高赔偿限额。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未办理声明价值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千克人民币20元。
(三)投保航空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赔偿。
(四)延误运输的赔偿。由于国航的原因,货物超过约定或规定期限运出,国航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每延误1天的赔偿额不超过该票货物实付运费的5%,赔偿总额以全部运费为限。
第十三章 索赔诉讼时限
第三十四条因货物损失或延误发生索赔,航空货运单上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
(一)提货时发现货物有明显损失或部分丢失,至迟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
(二)延误运输的货物自货物处置权交给指定收货人之日起21日内提出。
(三)收货人提不到货物,自航空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日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飞机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的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章 生效与修改
第三十六条本条件自1998年3月1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承运人有权依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程序,不经预先通知修改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但此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三十八条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代表无权改动、修改或放弃本条件中的任何条款。
第三十九条本条件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