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规定可以被看作我国合同法律关于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运输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也应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又称合同自由原则,指合同当事人在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何种内容的合同等方面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契约自由原则是西方国家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资本主义国家合同法的核心和灵魂。契约自由原则的思想源于罗马法中的诺成性契约,但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发端于近代民法。契约自由原则建立的理论基础为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和18世纪到19世纪的理性哲学。按照自由主义经济思想,自由竞争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因此,政府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契约自由原则是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在法律上的正常反映。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认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应当有自己的意志自由,因此,尊重个人的意志自由,就应承认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只不过是个人意志自由的一个具体表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契约自由原则足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没有商品经济,就不会有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作为与当时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不可能把契约自由奉为原则,而在我国新的宪法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新的《合同法》才充分反映这一变化的必然结果,这就是承认并尊重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缔结运输合同及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与谁订立运输合同。当然,在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方面,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自由程度可能不尽一致,尤其是在公共运输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托运人、旅客享有较为充分的选择缔约伙伴(即承运人)的自由,他们享有选择承运人的较大余地。如旅客、托运人既可选择公路运输方式,也可选择铁路、航空等运输方式。在同一运输方式下,由于公路、水路运输的承运人之间已形成较为激烈的竞争,旅客、托运人契约自由实现的空间也就较大。而在铁路运输方式下,国家垄断、经营的局面仍未打破,旅客和托运人实际上只享有是否订立运输合同的自由,而无权或没有可能选择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享有较为充分的订约自由相比较,承运人,尤其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是否订立运输合同、与准订立运输合同的自由度较小,这主要是由于公共运输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较大、国家往往实行运送强制的原因。当然,在非公共运输的领域,如个体货运车主与托运人订立的一次性货运合同,承运人则享有与托运人同样的契约自由。
(2)订立何种内容的运输合同的自由,即运输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运输货物的数量、包装、交接手续、运输的起止日期等合同的内容。与购销、租赁等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相比较,运输合同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受到更多限制,如,在托运人、旅客方面,由于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托运人、旅客往往不能就包括运价在内的合同条款进行讨价还价,而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当然,为保护托运人和旅客的利益,法律也不会允许承运人随意定价、涨价。
(3)变更和解除运输合同的自由,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致变更、解除运输合同,或单方有权变更、解除合同。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延伸。根据《合同法》,旅客享有充分的变更、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协商变更、解除权,也包括单方变更、解除权。而在货运合同下,托运人享有中止运输、返还运送物等变更合同的权利。
为保障运输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权利的实现,有关运输的法律、法规往往规定,如果承运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侵犯了旅客、托运人的契约自由权,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如在出租车运输的情况下,各地的出租车运输地方法规往往规定,如果出租车经营者违法拒载,管理部门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屡见不鲜,如该法第70条规定,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罚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