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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依据 收藏

  •   (一)《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出境。

      (二)第十条:入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四)国家质检总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7号令,《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