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外相当有实力的公司(以下简称A)作为中间商,从国内购买了货物.
合同约定为FOB价格,然后A再与国外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将货物卖给国外客户.然后,A给天津一家货代公司(以下简称B)来函,要求其帮助将一批FOB货自天津港运至国外港口.因是集装箱货,需尽快提货而要求其出具B自己的提单;在货物运到目的港口后,交给A在国外港口的代理,然后A在付款赎单后,再将提单交给
B.运费也由A公司支付给B公司.
鉴于货量很大,B公司就答应了A的要求,并且在开始时,A公司一直比较守信.而B公司在接受货物并出具了自己的提单后,由于B并没有船,因此,将货物交给有船的实际承运人(以下简称C)承运.同时,出具保函放弃要求C出具提单的权利,对货物进行电放.
因此,运输的流程即为国内货主(以下简称D)将货物交给B,B出具提单给D,然后B将货物交给C,但是不要求C出具提单,而是指定C将货物交给A在目的港的代理,由A的代理将货物交给A在国外的买方.然后A从D处收回B的提单后,再将提单交还给B.整个运输过程就完成了.
但是,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A的经营发生了困难.因此A就将所有的货物,以低价卖给了其国外客户,收回资金后,并不去履行其与D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不付款赎单).因而造成D既没有收到钱,货物又被国外实际买家拿走,损失非常惨重.
在这种情况下,D从银行取得提单后,不得不在国内海事法院对B提起诉讼(也有一些国内货主是将B和C两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最后,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院均以B无单放货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货物价值的损失.同时,由于C没有签发提单,对货物的被无单放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虽然国内货主得到了胜诉判决,损失却并未完全挽回.据悉因一家货代公司已经倒闭,D虽然拿到胜诉判决,但已无法得到执行.虽然另一家货代实力相对较强,但由于这种案件的货值发生的数额相当大,国内货主因害怕这家货代也同样倒闭,不得不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解的金额相当低,货主的损失也相当大.
分析:
这种类型的案件,不论是给国内货主.货代还是实际承运人均留下了深刻的教训,为了避免遭受类似的损失,笔者根据代理数十起这类案件的经验,提出下对意见供各方参考;
1,对围内货主而言,不要轻易的接受F0B的价格,这就是FOB与CIF或C
&F之间的区别.因为作为FOB价格,是由外方指定承运人.而外方一旦与某家货代达成由货代出提单而电放货物给外方的约定,则国内货主就无法控制货物了,而只能对货代公司索赔了,因而风险是相当的大的.而如果货代公司实力不强,则货主的损失是非常惨重的.
如果不得不接受FOB的价格,也应该力争在买卖合同中指定比较大的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来避免风险.因为作为船公司,例如中远,中海,天海等船公司.均具有很强的实力和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一般不容易出现问题.即使出现了问题,也比较容易解决.
2,作为货代公司,在出具自己的提单而又要将货物委托实际承运人承运并进行电放时,一定要多加小心.如果委托的客户不是实力强,信誉好的话,一定不能接受这种操作方式.因为在签发自己的提单的情况下,就要自己来承担风险.而一旦将货物放给了委托方在国外目的港的代理.则货代对货物就完全失去了控制,而区区几百美元的运费,与价值数万美元甚至十几万美元的货值相比,简直就是不成比例.
如果不得不这样操作的话,作为货代来说,一定要由自己来指定国外目的港的代理而不是委托方在国外目的港的代理.因为如果国外目的港的代理是货代指定的话,他当然要听货代的指示.如发生什么问题,如发现国外客户有问题,可以指示代理不放货,或要求国外客户提供担保.如果使用委托方的代理,则对货物就完全失去了控制.另外,现在货代公司经过几年来的筛选,有些货代公司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了.如果因为几个案件使得公司破产是非常可惜的.因此,作为货代公司应该有风险转移的概念.据笔者了解,天津人保就承保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风险.尽管可能这样作会增加成本,但是当公司达到一定规模时,风险转移是必须考虑的.同时,承保了责任险虽然增加了成本,但对公司的形象,无疑也是大有帮助的.
3,尽管在目前的案件中,据笔者了解实际承运人(即承担货物运输任务的船公司)均被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仍然认为实际承运人仍应提高警惕.因为在实践中,货代在向实际承运人订仓时,一般是将国内货主的委托书原封不动地传给实际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照样制作提单样本.然后货代再传一封修改了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提单样本,要求实际承运人照样制单,再盖上shippedonboard的签发章,但只要副本提单不要正本提单,将副本提单传给国外代理去实际承运人的代理处提货.
因此,实际承运人应该注意的是:
一是要求货代不能用国内货主的委托书作为定仓单,而应该要求货代将订仓单的托运人改为货代.因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被委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行事,因此订仓单应该显示是货代订的仓,并要求货代在订仓单上盖章.否则,如果在订仓单上显示的是国内货主的名称,则实际承运人就应该接受实际货主的指示才能进行电放,这实际上是作不到的.
二是一定要求货代提供电放通知.在这通知中,应由货代表明其放弃签发正本提单的权利,并且应该指明货物究竟放给谁的详细名称.因为如果电放通知中如果没有详细名称的话,而且订仓单上的托运人又没有写明是货代的话,则有可能造成实际承运人的放货不当.因为在此时,实际承运人接受是谁的指示就成了问题.
三是一定注意货物的提取人与副本提单上指定的应该是一致的,并且注意保存提货记录.因为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船东,是有义务向法院证明将货物交给了货代指定的收货人.而在法庭上,如果货代认为副本提单上的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实际承运人就必须证明其已经收到了货物,否则就有可能被判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