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7日,宁波海事法院对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宁波明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7万元人民币的处罚。这是宁波海事法院自1992年建院以来,首次对拒不履行裁判文书义务的公司作出的严重惩罚。
2006年4月19日,申请人上海丰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宁波明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擅自扣押其出口货物提单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该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海事强制令的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并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宁波明亮公司立即交付涉案提单。
然而在海事强制令的执行过程中,宁波明亮公司一直采取欺瞒、拖延的方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公司职员先是称法定代表人梁某在绍兴出差,不能配合法院;在法官确定梁某仍在宁波后,梁某却对法官说涉案的提单已被其遗失在自家车上。当法官指出,货主已向法院提交了与梁某通电话的录音,录音中梁某称提单在其手中,放单条件是货主须交付10万元,梁某对此的解释却是“提单已经丢了,我这样说是只是为了拖时间” 。鉴于这样情况,法官即要求梁某继续到车上寻找提单,在4月21日上午9点前明确回复法院,梁某满口答应。
4月21日上午,请求人上海丰瑞公司已在法院等侯消息,而梁某却无任何动静。经过法官催促,梁某在当天下午来到法院,明确说:“已经找过了 ,提单找不到了”。就在法官要求其对笔录签名时,梁某又说:不是找不到了,而是要继续找,然后要修改笔录。法官予以制止,梁某便拒签笔录,径直离去。海运提单对货运代理企业来说,可不是普通文件,是信用证结汇和向承运人提取船载货物的权利凭证,梁某自已也说除了这份提单外,还从来没丢过提单。然而它真的遗失了吗?货主表示怀疑。既然梁某说丢了,又不能协助补单,货主便准备起诉宁波明亮公司,索赔提单下的货物损失。
在与法院谈话过程中,梁某始终强调他与杭州海亨公司凌某间的债权保护问题,让货主找凌某要提单,再由凌某来和他交涉。即使法官向他解释了法律规定和各方的法律关系,宁波明亮公司与杭州海亨公司或凌某间的纠纷与本案货主无关,须另行经过合法途径去解决,但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可梁某就是听不进忠告。
4月24日,梁某的一位律师朋友告诉法院,梁某表示愿意26日来法院解决提单的事情,法官请其转告梁某,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民事裁定和强制令是无条件的。
26日上午,梁某在其律师朋友的陪同下,再次来到法院,承认提单在他手中,承诺下午4点送到法院,并要求货主同时到法院协商运费问题。法官遂立即通知了请求人。由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外商没有提单无法提货,情急之下已于前几天从科威特赶到宁波。请求人及其外商都已到了法院,然而到了约定时间,梁某又未能出现。
法官打电话给梁某,梁某说车外出了,要27日上午10点才能把提单送到法院,法官则严令梁某必须立即交出提单。迫于压力,梁某答应晚上7点到法院交付提单。
尚未到7点,梁某就来到法院,并未痛痛快快地拿出提单,反而还在说他对凌某的债权如何保护,他公司已经起诉的案件为何还没结论。然后在与外商直接协商运费时,又用英语说他这是在给“中国政府面子”。涉案提单下的货物是一个40英尺高柜,从宁波港运至科威特,梁某要求货主付5000美元运费,而货主只愿按托单支付1600美元和3100元人民币包干费。因双方意见不合,法官要求货主将运费付至法院,留待以后诉讼解决。经法官反复说服,梁某最终交付了这份“遗失的” 提单。
综观海事强制令的整个执行过程,尽管被申请人宁波明亮公司最终交出了提单, 但其行为严重地妨害了民事诉讼,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7万元人民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