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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合理绕航损害赔偿纠纷案 收藏

  •   案情

      1997年8月4日,原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就代理烟台化轻总公司进口67.5吨美国产氰化钢的事宜双方达成协议。8月2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美国杜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杜邦公司氰化钠67.5吨,价格条件为CIF烟台,总金额为933,420美元。合同签订后,杜邦公司委托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承运该批货物。

      1997年 9月 2日,被告接受该批货物后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ApLU00991309,承运船舶为"ALLIGA一TORBRAYERY"26航次),提单记载的装港为美国圣保罗,卸港为中国烟台。9月12日,杜邦公司发给原告的船运通知上称:货物已于9月10日装运,预计9月29日抵烟台。9月29日,原告却收到被告青岛代理的到货通知,通知其货物已于9月25日抵达青岛港,要求原告携带上述正本提单到青岛办理提货手续。因提单上记明的卸货港为烟台,而氰化钠属于剧毒危险品,青岛海关不允许办理转关手续;如要在青岛提货,只能办理清关手续。原告为此传真杜邦公司:在杜邦公司支付18,000美金作为清关等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青岛提货。杜邦公司将原告的该份传真又转传给被告,但无论是被告还是杜邦公司均未对原告的要求予以答复。

      10月8日,被告函告原告,在原告不能提出更好的解决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决定将货物退运至日本,再由日本转船至烟台。1997年11月3日,被告将上述货物从青岛经由日本运抵烟台。原告因此而遭受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7,312.50元。而被告在承运该批货物时,没有经营由美国圣保罗直接到达中国烟台港的航线的能力,货物要运至烟台,必须在日本转船。

      原告于1998年3月30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由于被告的不合理绕航,使货物比预计时间晚一个多月到达烟台,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3,440.00元。

      被告答辩认为:由于被告在承运本案项下货物时,没有直接到达烟台港的航线,货物要运至烟台港只能经由日本转船,因此被告选择了"圣保罗--青岛--日本--烟台"这一习惯航行路线。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按照习惯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不能构成不合理绕航。原、被告之间未曾就货物的到港时间达成一致,杜邦公司给原告的船运通知只能约束杜邦公司,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存在迟延交付问题。即使本案被告被认定为不合理绕航造成迟延交付,那么由于原告(即收货人)未能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60日内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被告亦应根据《海商法》第82条的规定获得免责。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接受杜邦公司的委托承运原告购买的货物并签发提单后,即负有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抵卸货港井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享有在卸货港提取货物的权利,被告在承运本案项下的货物时,虽然没有直接到达烟台的航线,但是在双方对航线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按照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送至卸货港。而被告却只顾自己的便利和利益,先将货物运至青岛,在原告不同意在青岛提货的情况下,才将货物退运至日本,然后,再转船运到烟台。被告该种行为显然构成不合理绕航,则其即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本质上系因不合理绕航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迟延交付纠纷里被告在将原告的货物由青岛退运至日本(再由日本转船运至烟台)前,已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包括可能要面对的原告的索赔)有了清楚的了解、认识,故被告关于"由于原告未能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60日内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则其即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获得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土畜产进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7312.50元,加自1997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