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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3月21日判决:

      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利息3315.85美元。

      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承担。

      被告江南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造成运费无着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外运根据上诉人江南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实施具体的货运代理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上海外运并非是上诉人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外贸活动的代理人。按照与买方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规定,FOB的价格条件理应由买方负责订舱、货运并支付运费,但江南公司代为履行了买方的义务,由其自行委托办理订舱、货运等手续,且又未在货运委托书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故应向代理人支付运费。江南公司在向上海外运委托办理货运手续时提交空白委托书,可视为其对实际发生的委托事项同意负完全责任。江南公司提出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件FOB上海来填写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该行为引起的主要过错在上海外运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南公司承担。第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江南公司提出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索运费的请求,因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要审理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江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负担。

      江南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以上海外运负有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和违反交单程序以及应将本案的FOB上海价格条件与货运代理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来审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后认为,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责任而非受委托方的义务。江南公司向上海外运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而应承担本案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上海外运当着海湾公司周石渠经理的面,将提单交给买方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收货人谭启伦,买卖双方对此行为均未表示异议,因而上海外运这一交单行为并无不当;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是两个法律关系,前一关系并不影响后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依一定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支付责任。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1995年3月22日通知江南公司,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