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www.jctrans.com 大连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30日 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团体、部队、院校以及其他组织均应成立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所属机动车辆及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拥有私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由所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贯彻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的方针,坚持以防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核心,以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为重点,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依法监管、全民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 第四条 本责任制按区市县行政区域划分,实行属地化管理,充分体现强化各级政府组织领导、单位管理教育和执法部门监管的责任制度。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和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担任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工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机构及配备专(兼)职人员,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定期分析研判交通安全形势,研究部署重点工作,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并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一)定期召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事项目(以下简称“实事项目”)及重大交通事故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并将“实事项目”及“控制指标”分解到下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及单位。 (二)组织落实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实事项目”及“控制指标”任务,并按期完成。落实“实事项目”及“控制指标”,应当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承诺状》。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投入,实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制度化。 (四)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恶劣天气防范及应急处置。健全以公安为主导,卫生、交通、城建、安监、保监、保险、发展改革、财政等机构配合的交通事故紧急救援联动机制。气象、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灾害性天气预报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对暴雨、浓雾、团雾、冰雪、冰雹、严重沙尘等恶劣天气的防范及应急处置能力。 (五)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建设,落实乡镇政府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调整优化公安部门警力布局,发挥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站以及村委会的作用,扩大农村道路交通管理覆盖面,加强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控。 (六)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总结报告制度。每年1月5日前要将上年度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交通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职责。 (二)建立健全所属社区(村委会)交通安全组织,落实上级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任务。 (三)负责本街道(乡镇)、社区(村)所辖拥有私人车辆的驾驶人及公民的交通安全教育。应与辖区驾驶人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诺保证书》,做到全员教育、不漏一人。 (四)协助政府相关部门清理整治本辖区违反规划设计、违规封闭小区、违章建筑占用道路等违规行为。协助行政执法、城建部门查处占道经营、占道施工等违规行为。协助工商部门查处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店外店”经营等违规行为。严格清理马路市场(农贸集市)违规占道经营行为。 (五)协助建委、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加强停车场(库)管理、辖区交通拥堵点(段)治理、行人违规教育监督管理、违法占道停车管理、中小学校周边交通秩序管理等公益性、宣传性、服务性活动。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交通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机动车辆管理制度、所属机动车辆驾驶人管理制度及交通安全管理奖惩制度。 (二)强化本单位机动车辆(含挂靠、借用及员工自驾等车辆)登记管理。实行机动车“三检”(出车前、行车中、入库后检查)制度,督促其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保证机动车辆达到国家检验标准,确保安全出行。 (三)强化本单位报废车辆的清理。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驾驶人(含雇用、聘用、外借驾驶人员)登记管理制度。定期督促驾驶人驾驶资格审验,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参加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活动。应与驾驶人逐一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诺保证书》。 (五)定期组织本单位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接受公安、交通、安监等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制定整改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一)凡从事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公路货运、危险品运输、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校车以及拥有6座以上客车等单位为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重点单位,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为重点车辆和重点驾驶人。应当强化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教育制度、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二)严格落实国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公路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城市公交和出租汽车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培训、监督、管理。 (三)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卧铺客车)和校车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属车辆安装使用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汽车行驶记录仪》(含视频监控)等国家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监控设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汽车救援车等单位负责所属车辆安装使用符合JT/T796、JT/T808、GB7258、GB/T19056等国家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监控装备。客货运输企业要按照标准建设监控平台,并接入监管部门道路运输车辆公共监管服务平台,同时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监控有效,接受监管部门动态监督和管理。 (四)强化本单位重点驾驶人严禁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强行超车、逆向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以及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超车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教育,严禁超载、超速、超员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单位应与所属驾驶人逐一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诺保证书》,确保出行安全。 (五)严格落实长途客运驾驶人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制度。确保客运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落实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 第十条 机动车修配企业要建立严禁承修报废、走私、盗抢、肇事逃逸机动车辆制度。维修肇事车辆或者有肇事嫌疑车辆应当建立登记台帐,严格核实肇事车辆牌号及事故原因,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对出现不记、错记、漏记等情况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承修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修复后的车辆必须保证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安监、公安、交通、教育、农业、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切实构建“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一)严格道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对新设立运输企业,要严把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关。 (二)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鼓励客货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积极培育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三)严禁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四)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以交通部门为主导,安监部门配合,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严格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推进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管,加强安全班组建设,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强化对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管理。 (二)建立专业运输企业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健全客运、危险品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制度,推进运输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对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整改不达标的按规定取消其相应资质。 (三)建立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客货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以及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第十五条 以交通部门为主导,旅游部门配合,严格长途客运和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强化客运企业道路交通安全监督。 (一)严格客运班线审批和监督。加强班线途经道路的安全适应性评估,合理确定营运线路、车型和时段,严格控制1000公里以上的跨省长途客运班线和夜间运行时间。对长途客运班线定期进行清理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坚决停止运营。 (二)加强旅游包车安全管理,严格落实按运行里程配备包车驾驶人的规定,逐步推行包车业务网上申请和办理制度,严禁发放空白旅游包车牌证。 (三)强化运输企业“三关一监督”。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对客运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质条件、车辆安全状况和客运站场门检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运输企业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 (四)营运车辆驾驶人在一年内两次超员20%以上或者一次超员50%以上,超载30%以上的,由公安部门转递交通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责令所属企业对其予以调离岗位或者解聘处理,并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要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以交通部门为主导,公安部门配合,严格驾驶人培训机构监管,安监部门实行交通事故驾驶人培训质量、考试发证责任倒查制度。 (一)加强驾驶人培训市场调控,提高驾驶人培训机构准入门槛,按照培训能力核定其招生数量,严格教练员资格管理。 (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大纲和考试标准,严格考试程序。客货车辆驾驶人培训考试要增加复杂路况、恶劣天气、突发情况应对处置技能的内容,大中型客、货车辆驾驶人增加夜间驾驶考试。 (三)加强驾驶人培训质量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驾驶人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考试合格率以及毕业学员的交通违法率和肇事率等,并作为其资质审核的重要参考。 (四)严把客货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准入关,加强从业条件审核与培训考试。建立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加快推进信息查询平台建设,设立驾驶人“黑名单”信息库。 (五)加强长期在本地经营的异地客货运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督促运输企业强化驾驶人聘用管理。凡发生死亡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违法记满12分、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和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客运驾驶人,公安、交通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罚,并通报运输企业作出解聘、调离岗位等处理。 第十七条 以公安部门为主导,交通、安监等部门配合,对多次发生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应定期通报交通、安监部门,并向社会公布。交通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且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以公安部门为主导,交通部门配合,对客运企业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应会同交通部门予以停班整顿。交通部门要监督客运企业定期排查客运车辆,消除安全隐患,对不符合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要求的,强制其退出运输市场。 第十九条 以公安部门为主导,交通部门配合,严格定期查验重点车辆和驾驶人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规定标准和驾驶人资格及审验,并进行交通安全责任认证,按属地化纳入全市重点车辆智能联动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以各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为主导,教育、公安、交通、经信、质检、安监部门配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安全。 (一)各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保证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含幼儿)的7座以上的专用校车符合国家标准设计。 (二)各区市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批准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部门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三)严把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审查关,驾驶人应符合具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驾驶经历,25周岁至60周岁;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和重伤亡的交通事故记录;无酒驾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等条件。 (四)各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五)各区市县政府对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六)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二十一条 交通、公安、安监部门应充分利用重点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 (一)交通部门负责建立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市、区、企业联网联控的三级监管体系,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对运输市场秩序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将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超员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信息作为处罚依据,严格依法处罚。 (三)安监部门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交通、公安部门要加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化品运输车辆的实时动态监管,严禁因危化品运输车辆泄露造成饮水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交通、公安、安监部门应督促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和安全监控主体责任。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监控平台运营商应当保证平台和监控设备正常、完好、有效。对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未接入监管部门道路运输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安监部门为主导,公安、工商、经信、质检部门配合,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车辆非法生产、改装、拼装以及机动车产品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要严查责任,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农业等部门就推动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制度的实施监督,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道路交通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科学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逐年增加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一)由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竣(交)工验收时要吸收公安、安监等部门参加,严格安全评价,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二)交通、路政部门应加强公路与铁路、河道、码头连接交叉路段,特别是公铁立交、跨航道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及时予以完善和修复,确保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交通部门要加强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桥梁及滨库公路治理,严格杜绝因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泄露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落实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改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计划,落实资金,加大建设和养护力度。新建、改建农村公路要根据需要同步建设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农村公路要按照“安全、有效、经济、实用”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以城市公交同等优惠条件扶持发展农村公共交通,拓展延伸农村地区客运的覆盖范围,着力解决农村群众安全出行问题。 第二十八条 以公安部门为主导,交通、农业部门配合,加强公路巡逻管控,加大重点车辆检查力度,严惩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禁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 第二十九条 以交通部门为主导,公安、工商、工信、安监部门配合,健全和完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以公安部门为主导,市政府法制办、交通部门配合,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公安、交通为主导,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配合,推进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等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设,强化科技装备和信息化技术在道路交通执法中的应用,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控能力。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强化事故预防与交通安全责任考核。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实绩考评的重要内容,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凡年度本地区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实施市、区市县两级政府挂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交通部门为主导,公安部门配合,排查确定事故多发点段和存在安全隐患路段,全面梳理桥涵隧道等风险点,设立管理台帐,强化对整治情况的全程监管。 第三十五条 凡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以公安部门为主导,交通、安监、监察、旅游部门配合,制定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置规范,完善跨区域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健全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六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应按程序逐级报告。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警后1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级公安部门,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公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告知同级安监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扰、阻挠道路交通事故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安监部门应分级进行事故调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各区市县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安监部门协助配合省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逐级进行责任追究。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生产经营性车辆发生较大交通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事故,或连续两年发生重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政府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一律先行免职,待事故查清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安监部门应按照事故调查“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对具有生产经营性道路运输资质但因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1.发生死亡10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撤销企业负责人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交通责任事故的,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发生重大以上或者6个月内发生两起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准予恢复运营,但客运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班线,旅游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旅游车辆。 4.发生负有责任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责任制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 每年由市政府交通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委会员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实事项目”和“控制指标”,组织对各区市县政府进行考核、验收。在考核过程中将抽查所辖区域部分机关、团体、企业、社区、安全村、院校、幼儿园等单位。 第四十条 考核主要内容及记分办法: (一)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否担任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组织责任人,负责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工作;是否建立和实行年度交通安全考核指标体系、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是否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狠抓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基层交通安全管理组织是否健全,分工是否明确。是否配备专(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职责。权重占总值10%。 (二)各区市县政府实施国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创建平安畅通县区、创建文明城市等大型专项活动完成情况。权重占总值20%。 (三)各区市县政府是否完成市政府下达当年交通管理安全管理等“实事项目”完成情况。权重占总值20%。 (四)各区市县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投入,实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制度化。强化交通勤务管理,执法部门严厉查处打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成果等指标完成情况。权重占总值20%。 (五)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完成政府下达控制指标落实情况。权重占总值30%。 第四十一条 考核对象及范围 按照区域分为3大类,市区组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政府;县区组为金州新区、普湾新区、瓦房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政府;先导区组为高新区、长兴岛经济区、花园口经济区、保税区管委会。按照名次排序取前两位给予奖励。 考核结果列入市政府年度绩效考核项目之列。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大连驻军(含武警部队)的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按《驻东北三省部队军车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抄告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原《大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大政办发〔2008〕5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