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二)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三)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 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考评员与考核组的组织管理以及现场考核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