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类表涉及的21大类、98个章节的分类产品中,几乎所有大类和章节的最后一个栏目,都列有“其它编号未列名的***产品”,如此定义,不仅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无法对应,更难以判别商品的类别区域。没有了严格的界定范围,就产生了同类商品一网打尽的政策,也造成了政策、法规中的黑洞。
海关从税收角度出发,可把其它编号末列名的***产品。作为统一的税收类别集中处理,但这种分类思路,并不适用于检验检疫。
商检是以具体商品特征为前提的技术行为,没有了商品特征,就无法识别政策应用对象,教条地应用分类编码制度,就会产生目录中的无底洞,从而影响商检政策的严格性和针对性。
与《协调制度》对应尚有一定困难,但仍暂列种类表目录最后的是“成套设备”,其没有H.S.编码对应,如何界定它的定义和范围,更成问题。
《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中,都特别提到大型成套设备,并列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组织实施装船前检验、监造或监装。但在其它的有效法律法规中,几乎难以找到具有技术法规特性的文件,对成套设备进行界定。
在国家质检总局编制发行的《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检验检疫工作手册》中,都没有对成套设备进行述说的章节和内容,唯有《中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实务》,对成套设备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表述:“进口成套设备通常指完成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及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一般泛指能够生产、制造、加工某种能源、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系列化机械电气设备,它可以是一条生产线、一个车间、一个完整的工厂、或成套装置设施、及具有上述基本特征的生产设施;可以是某一行业专用设备,也可以是多种类型设备的综合”。按设备金额分类,5000万美元以上,为大型成套设备;500~5000万美元的,为中型成套设备;500万美元以下的,为小型成套设备。
但这种表述含混笼统,几乎包括所有设备。
在国家质检总局2000~2004年统计年鉴“主要货物入境检验检疫情况”中,也找不到成套设备的单列统计数据,而是分解到机电产品和机械设备的统计栏目中。
但从某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统计中可看出,成套设备的检验批次和金额,并不是一个小数字,对我国商检来说,更不是一件小事和小商品。
第六,出口运输包装仍被列入商检内容
尽管有些商品不是种类表内容,但与种类表商品内容有关,因此也成为不是种类表的种类表商品,其中最大的部分,是出口商品运输包装。
原相关管理部门依据1989年《商检法》规定、在1990年发布《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时,规定列入种类表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指定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由于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涉及箱、桶、袋、罐,几乎覆盖绝大部分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方式,所以它可以被认为是最大的一种强制性检验目录。
但2002年《商检法》修订后,种类表检验内容转移到以安全、卫生、环保、反欺诈与国家安全的原则基础上,取消了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商业需求和鉴定需求的内容,只剩下危险品包装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的要求。但相关管理部门对原规定的基本内容,迄今仍未改变,而是继续保留除危包之外的、普通运输包装的检验和管理。
2004年国家相关管部门按国家行政许可法规定、清理检验检疫规章制度时,取消了普通包装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但至今仍保持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管理规定,每批出口产品,必须附有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2004年全国出口商品833.33万批,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也不会少于此数量。
这种包装商品,可被认为是种类表外最大的强制性检验商品。
第七,监督管理内容变为强制性检验
与此同时,种类表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内容,也被扩大到检验内容上去,使其成了种类表商品强制检验的要求。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在进出口前,其经营者或代理人应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食品卫生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根据监督抽查需要,可对产品进行检验”;“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在外包装上标明,或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按上述规定,对食品和其它工业品的标签管理,应是建立在生产者依法自我声明的基础上,政府管理机构施以监督抽查,而这种监督抽查及检验不应收费。
但目前进出口化妆品和食品,除去强制检验费外,每批还需加收标签内容验证检验费(按理化项目标准收费)、标签检验证明文件费(300元/份)。
就此可以认为,进出口化妆品、食品标签的检验方式,与有关法律要求相距甚远,其检验内容和检验费用,也大大超出种类表法定检验要求和检验费1.5‰的标准。
更令人忧虑的是,这些要求和内容,并不包括在种类表检验要求之内,但却从种类表里扩充了。
2001~2004年我国进出口化妆品、食品标签的审核批次,达387.74万批,货值1277.16亿美元,企业为此付出的标签检验证明文件费,超过11.6亿元,商检费至少1.53亿美元(约12.5亿元),这还不包括标签内容验证费。而这部分费用若是进口产品,则转嫁到国内消费者头上,若是出口产品,则降低了出口企业盈利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致使现行商检的商品种类和内容,高达80~85%属不适宜内容,再加上检验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存在缺陷,现行商检制度对我国现阶段贸易便利化的推进,有可能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延缓。
但是,客观地说,我国进出口商检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既是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过程中、必然出现并且无法避免的问题,也是我国商检制度在成长史上,必须付出的一些代价,没有代价的成长是不现实的,更是不存在的。重要的是当问题出现后,该用什么方式和手段去解决,哪种方式和手段对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争取和维护,效果最好代价最小,这才是市场各方最应予以关注和深思的。而随着这些问题的逐步解决,我国的对外贸易能力和贸易便利化水平,也将因之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
原因分类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批次 |
46 |
1587 |
288 |
批次比 |
2.5% |
85.3% |
12.5% |
金额(万美元) |
201 |
4169 |
948 |
金额比 |
3.8% |
78.4% |
78.8% |